修改第1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职称活动。”
对应 2019 原文: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评述:
换句话说,以后不能只靠“职称办”按老经验跑流程,而要把职称评审的规则写清楚、立起来。这会压缩临时操作和弹性处理的空间,让材料审核、专家抽取、回避保密、争议处理这些环节更制度化。
修改第2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取得职称。”
第三款修改为:
“申报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在政务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其他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对应 2019 原文: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三条第三款: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评述:
第二款对高校、科研院所的常规职称评审影响不大,主要是把退休返聘、延聘人员可能存在的补评、续评空间堵死。即便退休后仍在做科研、带学生,也不能再申报、取得职称。
第三款则把处分期间禁报的范围放宽了:原来主要限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在分成国家公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基本把所有申报人都纳入了处分期间禁报的框架。
修改第3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等申报职称评审,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具体要求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对应 2019 原文: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评述:
以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虽已可以申报职称,但由于不像部分公立高校那样拥有成熟、稳定的内部评审体系和自主评审条件,其申报、审核、公示、推荐等环节往往更依赖人事代理、地方规则或外部评审通道,程序更长,不确定性也更强。此次新增“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履行同等义务”,意思就是:不能再把事业单位外的申报者默认当作特殊情形,而要更明确地纳入同一套规则。这对民办高校、新型研发机构、转制科研机构、企业研发机构等尤其有现实意义。
修改第4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对应 2019 原文:
第十八条第二款: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评述:
明确补正期限,看似是技术性修改,实际会减少反复补件、口头通知、临时加码的空间,对申报人更友好。
修改第5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并且达到职称评审委员会总人数1/2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对应 2019 原文:
第二十条第一款: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评述:
这一条会提高评审通过的程序门槛。对高校、科研院所而言,今后不能简单依赖“到场专家内部形成高比例赞成票”,还要考虑整个评委会总人数的约束。这意味着几个现实后果:一是高校和院所更需要确保评委会组织完整,不能在出席人数偏低的情况下轻易完成关键评审,一些原本依赖“小范围到场、集中表决”的做法会更难操作;二是对争议性候选人、边缘性候选人,评审通过难度会上升。总得来说,这条会让职称评审结果更趋于“共同意见”,但也可能增加通过率下降、评审更保守的问题。
修改第6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应 2019 原文: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述:
这条会强化高校、科研院所职称评审的封闭性。一方面,“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扩大成“职称评审工作人员”,意味着凡是参与评审组织、审核、服务、流程衔接的人,都可能被纳入约束范围,不再局限于职称办正式人员。另一方面,删去“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的限定,意味着保密要求更像一种全过程义务,而不是某个阶段性的要求。这会压缩高校里常见的“提前打听风向”“私下递材料”“通过熟人侧面沟通”的空间。
但需要强调的是,封闭化并不天然等于公正。若把保密要求层层加码,压缩掉的不只是“打招呼”的空间,也可能是正常的信息公开、程序说明和申报人的申辩空间。结果可能是:关系操作未必绝迹,评审黑箱感反而更强。
修改第7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或者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回避。”
对应 2019 原文: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评述:
这条对高校和科研院所比较重要,因为学术共同体本来就高度熟人化。导师、合作者、同团队成员、学科内部竞争关系,在高校和院所里都很常见。此次修改把评审工作人员也纳入回避对象,意味着不只是评委本身,连负责组织和审核流程的人,只要与候选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也应回避。虽然这未必能根除圈子内部的人情网络问题,但至少能提高这类操作的违规成本。
修改第8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后取得职称。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对应 2019 原文: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评述:
明确“评审通过”与“正式取得职称”之间的界限。
修改第9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机制,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进行分类管理和常态化监管。”
2019版无对应独立条款。 相关监督条款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评述:
这条对高校、科研院所影响会很大。过去很多高校、院所在职称上有较强的自主评审空间;今后上级部门强化的,不只是对个案的追查,还包括对整个单位评审质量的系统评估。学校和院所会更在意投诉数量、复查结果、程序规范性等指标;争议多、失误重的单位,未来也可能在评审权限上受到更强约束。说到底,这是对高校职称自主评审的外部监管加码。
修改第10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职称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称活动中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制定职称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
2019版无对应独立条款。
评述:
这一条很关键,要求把职称信用管理制度真正建起来,也要求高校、科研院所把失信行为的处理办法写实。它的处理逻辑越来越像科研违规治理:有清单、有调查、有处理、有归档(可结合《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来看,参见知社往期)。职称评审中的弄虚作假、请托干预、泄密失范、回避不当等问题,今后会进入留痕、记档、上报的处理轨道。
修改第11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所实施的职称活动范围内,对申报人、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工作人员等实施信用管理,按照规定认定失信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2019版无对应独立条款。
评述:
对上一条做补充规定,信用管理对象延伸至职称评审工作人员。
修改第12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对所实施职称活动范围内已经认定处理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记录和汇总,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归集。”
2019版无对应独立条款。但相关表述散见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评述:该条修改,把原本可能分散在单位内部的失信记录,进一步推向统一归集和上报。其结果是,职称评审中的失信行为不再只是校内、院内可见,而更可能在更长时间尺度、更大范围内被持续追溯和核查。对申报人、评审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来说,一旦被认定失信,影响就不再止于当次评审,而可能留下跨单位、跨时段都可追溯的长期污点。
修改第13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在职称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申报人存在承诺不实、申报评审材料造假、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等情形;
(二)评审专家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三)职称评审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在职称工作中未遵守保密、回避等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者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
(四)其他失信违规情形。”
2019版无对应独立条款。相关规定分散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评述:承接上条,明列失信行为判定情形。它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的修改路数接近,都是把原来比较笼统的违规表述,改成更具体的行为清单。
修改第14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申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申报人通过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予以撤销,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同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应 2019 原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评述:
对高校教师和科研人员来说,这条修改意味着申报造假后的后果更完整、也更具公开性。除了撤销职称、记入档案、纳入信用平台之外,还新增了“根据情况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空间。也就是说,失信后果不再只是“职称没了”,还可能进一步影响其在本单位的声誉、人事评价、岗位安排。
修改第15条
2026 修改意见稿: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所在工作单位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失信违规行为的,应当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记录期限为3年,根据情况还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工作等处理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 2019 原文: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述:
对其前文条款,补全针对评审专家及职称评审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方法。
[1]https://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zcfg/SYzhengqiuyijian/zq_fgs/202603/t20260319_568778.html [2] https://www.gov.cn/zhengce/2022-08/31/content_57113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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