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04-15 11:54:13 作者:科技奖励信息服务平台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分享至: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我厅研究起草了《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21年11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新修订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2021〕第4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2022年4月1日起执行。为更好地推动和激励科学技术创新,进一步改革完善我省科技奖励制度,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科技支撑,与之相配套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有必要进行修订。主要考虑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决策部署。


201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国办函[2017]55号),2018年3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25号),2020年10月,国务院印发修订后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73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科技奖励改革的要求,完善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奖励这个指挥棒在鼓励自主创新、激发人才活力、营造创新环境中的重要作用,我省现行《细则》需要修改完善。


(二)与《奖励办法》做好衔接。


2021年11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2021〕第4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为切实将《奖励办法》改革举措贯彻到奖励工作各环节,进一步提升奖励工作的操作性、规范性,适应河北省科技创新工作加速发展的新形势,同时为同我省新修订的《奖励办法》保持一致,基于学习借鉴国家和兄弟省市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对《细则》亦进行修订。


(三)将《奖励办法》进一步细化。


近年来,我省在科技奖励工作上不断进行探索改革,形成的经验做法在新修订的《奖励办法》中进行了固化,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需进一步细化,有必要对《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保障《奖励办法》总体精神和具体要求切实落地。


二、主要修改内容


修改后的《细则(草案)》由八章七十九条,调整为八章六十一条,删除了十八条。章节设置与内容相较原来有大幅度调整与修改,采取了全面修订的方式。相比现行细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体系。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奖励办法》具体章节内容,调整了实施细则的章节设置,将“第三章评审机构”、“第五章 评审程序及评审方法”融合为一个章节“第四章 评审”,同时增加了“第七章 罚则”,提升了细则的完整性、科学性。二是调整“第四章 评审”主要涉及评审组织、评审专家、评审流程三部分内容,在逻辑上更为清晰,保证了奖励办法的实施有规可依。三是更改了“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的名称,改为“第三章 提名和受理”,同新修订《奖励办法》中将“推荐制”改为“提名制”的思路保持一致。


(二)调整各奖种奖励范围与评定标准。


 一是根据奖励办法对五大奖种的奖励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二是扩大了“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在“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重大工程类”三类项目的基础上增加了“科学技术普及类”和“企业技术创新类”项目,丰富了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内容。三是完善了奖励评定标准的内容描述,新增了“生态效益”、“国家安全”等用词,提升了评定标准的完整性与科学性。


(三)建立了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制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厅对提名者实行动态调整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了提名者的责任意识。一是明确了提名者的主要职责,明确了不得提名或授奖的情形;二是加强了对提名者的管理,要求提名单位建立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并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健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机制。


一是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明确其人员构成。二是建立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及信誉管理制度,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评估与管理。三是明确了各个奖种评审模式与流程,强化了对建议授奖者的实地考察调研与三方评价。


(五)加强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工作制度。


一是省科学技术奖受理和评审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明确了不同奖种在不同阶段的公示主体与公示期。二是优化了异议处理流程,明确了异议受理要求与各方对处理异议所承担的职责。三是调整了奖励金额。


(六)加大科技奖励监督和处罚力度。


一是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二是明确了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个人和单位、提名者、评审专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和处罚力度。三是扩展了奖励活动的监督与处罚范围,加强了奖励宣传方面的监督。


三、修订过程


为做好修订工作,省科技厅成立了修订专班,在认真研究国家和省最新法规制度,借鉴部分省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细则》。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质量,根据《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对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贡献大小排序。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


各级党政部门、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其中曾经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相关工作且有实际贡献的须提供证明。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的制定,以及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及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带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在推动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过程中,取得了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造,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为终身成就奖,是对科技人员长期从事科技工作,并为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最高奖励,该奖终身只授予一次。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在学科建设、技术创新、产业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作了突出贡献,为我省相关领域科技创新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奠基作用。


第二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是指主要论文和著作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二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被国内外同行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作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被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被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被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器件”是指包括仪器、器械上的主要零件;“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实用程度、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两年以上时间,应用效果显著,应用前景良好。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方案设计、技术路线;


(二)在核心技术攻关中做出重要技术发明;


(三)在成果转化和应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技术发明奖项目必须具有已经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候选人应为专利发明人,前3项发明专利视为核心发明专利,前3名候选人须是核心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其他候选人也须持有相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作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有力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明显贡献,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一定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一定贡献,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是指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经应用


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是指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二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是指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包括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重大工程类、企业技术创新类和科学技术普及类。


(一)技术开发类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的具有技术创新和市场价值的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二)社会公益类是指在社会公共事业领域或者公共科技服务活动中完成的具有技术创新性,保障公众基本利益、满足社会公共科技需要的公益性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三)重大工程类仅授予组织,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特别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国际领先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


(四)企业技术创新类授予在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中取


得显著成效,引领推动产业科技进步、业态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


(五)科学普及类仅授予个人,是指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普及科学知识的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原创科学技术普及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对河北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实质性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五)在科学普及中作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科学技术进步奖提名项目原则上应由在河北省登记或注册的组织作为第一完成单位,特殊情况需事先报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者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重大贡献,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较大贡献,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作出一定贡献,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领先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生态环境和国家安全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


不分等级。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四)企业技术创新类


不分等级。授予处于省内行业龙头地位,综合实力处于全国同行业前列,在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建设中取得显著成效,引领并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业态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省内企业。


(五)科学普及类


不分等级。作品在表达科学技术知识的视角和方法方面具有重大创新,能够准确进行科学描述,内容通俗易懂且为大众所广泛欢迎,对于提高国民科学文化素养、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节 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国外或者省外的个人、组织”,是指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九条 被授予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国外或省外的个人、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河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河北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突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二)在向河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河北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促进河北省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及省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提升河北省在科学技术领域影响力方面作出重要贡献,并对河北省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章 提名和受理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由提名者进行提名,不受理自荐。省科学技术厅对提名者实行动态调整管理机制。《奖励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组织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厅认定。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厅每年向社会发布提名工作通知,明确提名时间、方式、程序、规则及材料要求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提名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按照奖励办法所列各奖种授奖条件和当年下达的提名指标,择优提名。


提名专家每人每年可以择优提名1项本人所从事专业领域内的省科学技术奖,专家提名前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提名应征得被提名者同意。提名者应承担提名、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后发现存在不符合提名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撤销提名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提名者应当按要求对提名材料逐项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科学技术厅提交。


第三十五条 除《奖励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称其他情形包括: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尚无结论的;


(二)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并依法被限制表彰奖励的;


(三)存在知识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尚未取得的;


(五)同一技术内容在同一年度重复或多渠道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六)同一技术内容在同一年度提名国家科学技术奖、国家级社会力量设奖、其它省(市、区)科学技术奖的;


(七)同一技术内容已获国家科学技术奖、国家级社会力量设奖、省(市、区)科学技术奖的;


(八)国家级、省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尚未结题验收的;


(九)软科学类或涉密的;


(十)按照省科学技术厅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提名项目的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已获得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人员再次被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厅组织相关专家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公示无异议的进入评审环节。


第四章  评  审


第三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省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省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秘书长、省科学技术厅厅长担任;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科学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由省科学技术厅根据当年科学技术奖参评项目情况和评审工作要求,从专家库中遴选,每年要按一定比例轮换。


当年提名专家和候选者不得参加相关评审工作。与提名项目的候选者有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专家应主动向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对评审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厅对评审专家进行信誉管理,对专家参与评审活动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专家库动态调整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依次包括网络评审、行业评审和总评审。


(一)网络评审。


1.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按专业领域等综合匹配选定评审专家,专家按照评审标准打分,根据得分排序和限额指标确定入围行业评审的人员。


2.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设若干评审组,按学科随机匹配选定省外评审专家,各组专家按照评审标准给组内项目(人员)打分,根据各组项目(人员)得分排序和限额指标确定入围行业评审的项目(人员)。


(二)行业评审。设若干行业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各行业评审组专家根据评审标准给组内项目打分,通过记名投票形成各行业组项目得分排序。


1.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的重大工程类、企业技术创新类、科学技术普及类,科学技术合作奖根据项目(人员)得分排序和限额指标推荐建议授奖项目(人员),产生行业评审结果。


2.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中的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根据项目得分排序和限额指标推荐一、二、三等奖建议授奖项目,产生行业评审结果。


(三)总评审。以会议方式对行业评审推荐的建议授奖项目(人员)进行评审,可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对行业评审推荐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人员和一等奖项目,采取答辩、评委记名投票的程序进行评审;对行业评审推荐的二、三等奖项目,科学技术进步奖中的重大工程类、企业技术创新类、科学技术普及类,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人员)进行审议和表决。根据奖励指标限额和同意授奖票数达到或超过实际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条件,产生总评审结果。


根据总评审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行业评审前,征求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者的意见,应急、生态环境部门对科学技术进步奖中企业技术创新奖类候选者的意见,有关涉外部门对科学技术合作奖涉外候选者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由省科学技术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授奖决定。


第五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受理和评审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1.提名者应责成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所在工作单位,科学技术合作奖合作单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候选者所在工作单位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实处理后再次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方可提名。


2.提名者应在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范围内对拟提名奖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


3.形式审查结束后,省科学技术厅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自然日。各阶段评审结束后,省科学技术厅在官方网站上公告评审结果。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形式审查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厅实名提出,并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以及必要的证据材料或者调查线索,逾期不予受理。


冒名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匿名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省科学技术厅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实名异议者。


为维护异议者合法权益,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意见。异议内容涉及异议者自身权益主张、无法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省科学技术厅受理异议后,向提名者发出异议转办函。提名者应当及时将异议内容转达被异议方,责成其提出申辩材料。提名者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期限要求向省科学技术厅反馈。异议处理材料由省科学技术厅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参考,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复审提出意见。


异议调查核实过程中,涉及异议各方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被异议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异议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补充提供必要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一条异议处理完毕且符合要求的,提交本年度评审。


提名者不能按时完成异议调查核实的,应向省科学技术厅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处理;在下一评审节点前无法提交异议处理材料的,相关项目(人员)应中止评审。经批准中止评审后,在下一年度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并报齐相关材料,且提名书内容无实质性变更的,可以按其中止节点提交下一年度后续程序的评审。下一年度仍不具备提交评审条件的,相关项目(人员)终止评审。提名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省科学技术厅提交调查核实材料,也未提出延期处理申请的,相关项目(人员)终止评审。


相关评审程序结束后,省科学技术厅应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实名异议者和提名者。


第六章 授奖


第五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自然科学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


技术发明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五十三条  由省政府颁布奖励决定,对获奖个人、组织、项目给予表彰奖励。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1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和企业技术创新类奖金数额为每项3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普及类奖金数额为每项10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每人(组织)30万元。


第五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为获奖者所有和支配,要确保按时、按规定发放,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和科研诚信审核。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记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或科研失信黑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获奖者剽窃、 侵占他人的发现、 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 追回证书和奖金, 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提名者在提名过程中未按照提名规则提名或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 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 由省科学技术厅暂停或者取消其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资格, 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获奖者、评审专家和提名者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省科学技术厅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禁止以提供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关便利、帮助获得提名、帮助通过评审等作为营销、宣传内容,以及通过相关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授予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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